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EV-114-彰簡-7-20250108-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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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20萬元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強制執行請撤回等語。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如附件一、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案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起訴狀、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一: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起訴狀。 附件二: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起訴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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