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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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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