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EV-114-彰簡-96-2025030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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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㈡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表明欲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容及具體之理由)。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 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復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之附表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且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簡陋,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9萬9,000元 未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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