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EV-114-彰簡-96-20250324-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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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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