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EV-114-彰補-149-20250314-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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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分別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7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復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名稱為「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柯在」,惟被告已於民國103年間變更名稱,現被告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柯在,是柯在於原告在114年2月4日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2 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聲請第1項記載請求金額為10萬3,790元,而事實理由欄第三點記載請求金額為10萬元。請說明為何記載請求金額不同?一併說明聲請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10萬3,790元係如何計算? 4 說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介紹而購買骨灰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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