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EV-114-彰補-155-20250224-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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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經被告拒絕國家賠 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