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EV-114-彰補-158-20250311-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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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池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銘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吳俊英所簽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堪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利益為6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原告另備位請求10萬元,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因兩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現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C9-919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㈡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簡麗姍所有,而非被告,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㈢提出訴外人吳俊英對被告林俊銘之車輛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㈣備位請求10萬元之項目為何,並提出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物。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