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EV-114-彰補-195-20250317-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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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VO THI NGOC ANH(中文譯名:武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北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