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EV-114-彰補-226-20250311-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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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戴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提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68元(計算式:98,000元+113年7月1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7,668元=105,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暨附加醫療保險附約之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敘明利息起算日自113年7月1日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㈢是否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