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EV-114-彰補-229-20250324-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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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孟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淑敏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管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復當事人應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各共有人不能僅請求返還予該共有人個人,尚應表明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於114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不符。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因該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管之訴。 五、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迄今各年度之申報地價 資料。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