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EV-114-彰補-268-20250321-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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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徐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539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遲延利息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539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說明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訴外人黃宛玲167萬元 ,其具體之理賠項目為何?  ㈡提出原告已給付167萬元予訴外人黃宛玲之證據。  ㈢對於「訴外人黃宛玲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18分 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所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有何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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