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EV-114-彰補-271-20250321-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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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於民國114言3月6日起訴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梁祿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給付557,313元,故原告梁祿祥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7,313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7,480元,共計21,73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僅列「王勝毅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對象尚未特 定,應提出王勝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9405-XY」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若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查原告均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原告應證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及原告梁祿祥得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車之理由及證據。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梁祿祥診斷書部分,僅記載需穿戴背架,與不能工作尚屬有間,又原告均未提出實際收入證明,均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載明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