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EV-114-彰補-98-20250314-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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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98號 原 告 鄭志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㈢表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因何具 體之原因事實、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 依據,對被告請求),並據此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應附書狀繕本 及證物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第㈠、㈡及㈢項之內容,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因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過於紊亂無序,致本院無 從知悉原告係因何原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故請原告一併詳細說明本件究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配偶遭詐騙之金額,抑或係因何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