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M-113-壢秩聲-12-20241126-3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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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86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駁回,則本件參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之旨,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抗告人如係誤信原裁定之教示欄而於提起抗告之同時繳納抗告費用,自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