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LEM-113-壢秩聲-13-20241021-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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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珍 鍾黃菊英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邦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 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86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而均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5時許,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內查緝賭博事件,並於現場查獲由吳志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4,700元、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賭資111,200元、聲明異議人劉邦忠賭資105,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非賭資 ,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口袋內取出,而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該沒入之金額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4,700元、111,200元、105,6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本件賭場執行搜索,查獲由吳志 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並查獲賭場帳冊1本、賭場用紅包袋5個、賭具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包、監視器鏡頭4顆、紅牌5個、黃牌1個、抽頭金共21,900元、賭資共800,700元等證物,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裁處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入賭資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部分: 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遭查扣之現金係其放置包包攜帶至本件賭 場,且為下注用之賭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移送機關據此認定該現金係供本次賭博所用之賭資而沒入,應於法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碧珍此部分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⒉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部分: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固分別辯稱遭扣案 之現金非賭資而係零用錢、用於繳納房屋修繕等語。然查,其等既將現金攜帶至賭場,且係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隨時可取用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況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為賭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實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劉邦忠、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05,600元、111,200元、14,7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