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LEM-113-壢秩聲-16-20241121-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靜敏 梁修埶 文燕 張台寧 劉紅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之原處分均撤銷。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劉紅旗於警詢 陳稱略以:我跟3個認識的朋友相約在系爭牌社打牌,沒有賭博,我們拿籌碼計分,贏的請其他3個吃飯,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等語;異議人梁修埶陳稱略以:我們打麻將是自己拿點數玩,不用換籌碼,店家只收清潔費,贏的人要拿點數去付清潔費給店家等語;異議人文燕陳稱略以:我是和我朋友黃小弟、小吳、香香一起打麻將,店家會給我籌碼,不用拿錢換,籌碼不等於現金,只是拿來比輸贏,請吃飯而已,打完後再以1人1小時60元結帳等語;異議人張台寧陳稱略以:我們是跟店家拿籌碼,不用現金兌換,打完後有多餘的點數,我就請吃飯,如果有自摸,那個錢用來付清潔費,沒有入場費及抽頭金,僅需支付每人1小時60元清潔費,我們沒有賭博,店家是收取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林靜敏則陳稱略以:我與黃舒澤、呂素慧、張台寧一起打麻將,我沒有拿錢給櫃檯換籌碼,店家收1人1小時60元,打完才結帳,我們只打點數,沒有算現金,只是打好玩的,進去只有付麻將桌的錢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劉紅旗、梁修埶、林靜敏、張台寧、文燕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200元、200元、1,600元、3,000元,均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係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