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LEM-113-壢秩聲-18-20241218-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之原處分撤銷。 黃信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把玩麻將之行為,然現場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異議人以現金向店家兌換籌碼(或稱點數卡、積分卡)之紀錄或持籌碼換取現金等相關紀錄或資料,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陳稱略以:我和3個認識的朋友在牌桌上打麻將,只是和店家借場地跟籌碼,籌碼不需以現金兌換,輸的請吃飯、付場地費,沒有賭博,結束後籌碼也不會兌換成現金,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等語,是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遽,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把玩麻將雖具射悻性,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所持店家發給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之籌碼,是否可兌換現金,而構成賭博財物?抑或該籌碼僅為切磋牌技、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縱有私下約定由輸錢者請吃飯、私下兌換現金以購買店家商品食用,而僅屬暫時娛樂並無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逕認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行為。 六、基上,異議人固有於系爭牌社參與打麻將而繳付場地費用之 行為,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