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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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