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LEM-113-壢秩-103-20241115-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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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佶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佶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圳南路口。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子迷幻藥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民眾拍攝之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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