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M-113-壢秩-104-20241125-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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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10月23日13時56分 許、10月26日0時4分許、10月26日2時9分許、11月2日0時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在關係人蔡娘妹住處大門前以摔砸鐵桶方式製造噪 音、朝關係人蔡娘妹住處及監視器丟擲塑膠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關係人蔡娘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即附近住戶戴添榮、陳文淡及宋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復興路住戶陳情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六)扣案塑膠瓶2只。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被移送人縱與關係人蔡娘妹間有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戶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上開滋擾住戶之行為,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滋擾相同之住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住戶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他人實 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塑膠瓶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68條第2款、第85條第4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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