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M-113-壢秩-105-20241227-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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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壹榛 王貴良 彭禹涵 李晨熙 楊馨綾 魏若玹 陳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中警分刑字第1130101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馨綾、王貴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玹、陳以 恩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玹、陳以 恩其餘被移送部分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1月8日00時1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一點酒意桃花源酒吧)。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馨綾於上開時、地,在警方執行公務之際 ,以徒手拉扯執勤員警安全帽並潑水等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被移送人王貴良於上開時、地,在警方執行公務之際動手推擠員警,另口出「你沙小」等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密錄影像光碟。 (三)密錄影像畫面截圖。 (四)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四、查被移送人楊馨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執勤員警安全 帽並潑水等顯然不當之行動;被移送人王貴良於上開時、地在員警執行執務時推擠員警,並以「你沙小」等顯然不當行動及言詞相加,而均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等節,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堪可認定。被移送人楊馨綾雖稱:以為係在與朋友開玩笑;被移送人王貴良則稱:沒有要推員警,伊係為保護伊老婆後退,會說「你沙小」是因為被噴了3次辣椒水云云,然參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可知被移送人楊馨綾在員警處理現場事端時,忽然拉扯員警安全帽,隨即場面開始失控,而被移送人王貴良則係在員警重新控制現場秩序時,向前推擠員警,隨即遭員警制伏,有密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佐。衡情被移送人楊馨綾在員警執行公務時拉扯其安全帽並潑水,導致當時場面一度混亂,員警為管控失序之現場,而壓制在場被移送人,並無不妥之處,被移送人王貴良在員警試圖控制現場時,猶上前推擠員警,其等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均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上揭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爰審酌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違反之手段及程度、言語之內容及被移送人之年齡、學經歷、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 玹、陳以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上開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14分 許,在一點酒意桃花源酒吧之公共場所,酒後與邱薛恩、林峰宇發生衝突,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係指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所謂「任意」指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關於發布方式,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無限定,但解釋上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使其能瞭解該意旨,始足當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款,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件為據。惟觀上開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可知,被移送人楊壹榛、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玹、陳以恩乃係基於朋友聚會之目的,至一點酒意桃花源酒吧吃飯喝酒,而被移送人王貴良則係在前揭被移送人發生衝突後,接到其配偶即被移送人楊壹榛之電話,而前往現場察看情形,實難遽認被移送人於主觀上係有滋事之意圖而任意聚眾。復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到場處理員警出具書面解散命令,或有何緊急情況,在員警口頭告知應解散而被移送人仍不解散之情,是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 玹、陳以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二、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此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自應將該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