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M-113-壢秩-106-20241129-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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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 惟辯稱係為切西瓜及防身所用等語,然查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西瓜刀以求自衛之必要,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卻持有該西瓜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且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片以觀,該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西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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