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M-113-壢秩-107-20241230-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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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4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於警方處理糾紛之際,逃匿於上址處410號包廂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之行為,且觀諸扣按開山刀尖銳,應具有殺傷力,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遭警攔查之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上開開山刀抵抗,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渠簽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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