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LEM-113-壢秩-108-2024122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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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鎮宇 謝仕壕 鍾盛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盛鴻、楊鎮宇、謝仕壕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仕壕與被害人許翔之子許銘揚有 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欲催討債務,因未見許銘揚出面,被移送人鍾盛鴻憤而持路邊石塊砸損住家大門玻璃,藉端滋擾被害人,而被移送人楊鎮宇、被移送人謝仕壕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鍾盛鴻共同在場,因認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鍾盛鴻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持路邊石塊砸損住家大門玻璃之事實;被移送楊鎮宇與被移送人謝仕壕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在場之事實。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被害人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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