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M-113-壢秩-109-20241217-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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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湯永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5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湯永瑄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持辣椒水朝關係人李金雲臉部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李金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㈤扣案辣椒水槍1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移送人朝關係人噴灑辣椒水,致關係人臉部不適,已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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