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LEM-113-壢秩-110-2024122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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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梁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際,於車內駕駛座下方目視可及之處,當場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另於後車廂發現類似真槍之空氣槍3把及毒品,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4支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上開空氣槍係在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剛買車2天,買車後才發現後車廂有4把空氣槍,伊就先拿1把出來使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僅將1支空氣槍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其餘空氣槍則放置在後車廂,槍枝均未顯露在外,被移送人亦無以槍枝進行射擊之行為,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車內及車廂置有空氣槍,當時情形應無有危害安全之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空氣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自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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