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M-113-壢秩-111-20241217-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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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7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國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4時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查被移送人因與陪同友人去找糾紛對象,遭他人持槍枝開槍(無法確定是否有殺傷力),遂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鎮暴槍朝對發發射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明確。稽之附卷扣押物照片,該鎮暴槍外觀呈黑色,造型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公然示眾發射,可見上開空氣槍確足使見聞之人誤信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自有動盪人心及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