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LEM-113-壢秩-112-2024122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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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蔓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亞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又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乙○○○○,媒介成年女子劉OO,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店家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 人,且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起訴書1份、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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