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M-113-壢秩-118-20250108-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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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欽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欽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游高政逾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 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惟稱:因與關係人游高政發稱行車糾紛,為自我保護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扣案之玩具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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