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M-113-壢秩-80-2024100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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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崧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崧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派出所受理台案件資料、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惟稱:伊沒有向叫囂或尋仇人,當時伊到達上開地點時,有打電話給住在社區的友人請他下來,他不相信所以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車上有槍等語。然查,本案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平鎮區義興街27巷1號,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將扣案之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名,併參被移送人自承向友人表示車上有槍等語,且警察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表示其車上有槍,始派員處理,有派出所受理台案件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徵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 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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