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M-113-壢秩-84-20241011-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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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6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⒉同年月9日12時40分許 ⒊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 ⒋同年月10日12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優美飯店有限公司龍潭分 公司門口,舊名:名人堂花園大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攜廣播器材大聲公持續 播放「名人堂花園飯店負責人洪騰勝欠錢不還、不要再躲了、出來面對」等內容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甘達庭、曾瀚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與證人所任職公司之前負責人間雖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卻捨之不為,持大聲公為上開行為,顯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又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