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M-113-壢秩-85-2024101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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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揚 被移送人 李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1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揚、李孟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龍岡大操場旁) (四)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案被移送人周嘉揚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被移送 人李孟倫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已遭丟棄,故未扣案)。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龍岡大操場旁),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送人所持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併參被移送人自陳在上開地點有擊發玩具槍(僅發出聲音未擊出子彈),核與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之證述相符。是被移送人既已將攜帶之玩具槍出示於眾並擊發,已足引起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移送人周嘉揚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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