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M-113-壢秩-87-2024101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品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違停紅線為警方攔查後,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於車輛後座隨身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下稱系爭瓦斯槍)、CO2鋼瓶5瓶(下稱系爭鋼瓶),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知,當時係被移送人所駕車輛於紅線違停,員警上前盤查,員警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員警搜索被移送人放置於後座之黑色隨身包,發現系爭瓦斯槍及系爭鋼瓶。是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該時系爭瓦斯槍放置於隨身包內,並未將系爭瓦斯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後座隨身包內有系爭瓦斯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系爭瓦斯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瓦斯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警查扣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 扣案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發射彈丸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