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LEM-113-壢秩-88-20241008-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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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移送機關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㈢扣案之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所攜帶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