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LEM-113-壢秩-89-20241007-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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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蔣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0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蔣光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二、扣案之接著劑1隻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蔣光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13分。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現場照片2張。㈢接著劑1隻。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接著劑1隻、照片2張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接著劑1隻,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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