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LEM-113-壢秩-90-20241021-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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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大聲公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優美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 勝惡意拖款,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黃文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㈤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縱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扣案之大聲公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