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LEM-113-壢秩-93-20241106-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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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祥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9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祥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類似真 槍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單暨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因討債時害怕被毆打,用以防身云云,然此並非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含4個彈匣) 1把 2 瓦斯鎮暴槍(含5個鋼瓶) 1把 3 辣椒槍(含4個辣椒瓶)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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