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LEM-113-壢秩-94-20241028-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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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黎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89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壹把及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振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民眾報警,警到場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氣動式玩具槍1把 及彈匣1個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扣案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傷害他人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曾稱:上開玩具槍及彈匣是我很久以前放在本案地點處,我是拿來射小鳥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案地點既緊鄰一般住宅區,有Google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被移送人縱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攜帶上開玩具槍,然於深夜在住宅處,若使用槍枝射擊鳥類,除可能驚擾民眾夜晚休息時間,其彈道更可能因諸多物理因素而有偏離危險,此應為被移送人所不能掌控,因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之行為,已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之程度,且被移送人前無類似違序行為之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 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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