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LEM-113-壢秩-95-20241028-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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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1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鍾旗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壹袋沒 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鍾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旁菜圃,藉由將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放入藥袋之方式,吸食該強力膠。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1袋。 二、關於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乙事,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應為真實,足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除造成自身 身體健康之危害外,尚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並形成影響無知青年觸碰迷幻藥品之危險環境,殊屬不該,且被移送人前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壢秩字第82號、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壢秩字第63號裁定,對同種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有上開裁定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被移送人自111年起至少已有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知悉吸食強力膠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仍未積極戒治惡習,持續吸食強力膠,容有一定之法之敵對性,素行不佳,然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1袋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