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M-113-壢秩-96-20241211-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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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沈茂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5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茂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開山刀照片、職務報告。 (三)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證,被移送人雖供稱該開山刀有拿來防身用,但沒從刀套上拔開等語,然此尚非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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