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LEM-113-壢秩-97-20241113-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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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與內定一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見現場紀錄。 (三)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時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