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LEM-113-壢秩-98-20241107-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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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內定一街旁中山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