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LEM-113-壢秩-99-20241218-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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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竣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含刀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穎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6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含刀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持有刀械現場照片20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扣案之含刀球棒1支,被移送人既自陳平時放在車上防身用,再觀以卷附之被移送人持有刀械之現場照片,堪認該含刀球棒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拿出球棒等情,固為被移送人所否認,然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有手持含刀球棒毀損他人車輛並於道路上揮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截圖照片可佐,可見其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復辯稱攜帶含刀球棒係為防身之用,惟該含刀球棒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 ,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含刀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