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M-114-壢秩聲-1-20250123-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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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鄭凱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03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凱元自民國113年10 月起,在其經營之個人健身工作室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長期製造噪音,妨害社區住戶安寧,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製造噪音,警方提供之檢舉影片無 法確認係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音,且影片中聲音不像打沙袋聲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   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   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聲音之行為,然異議人之行為, 業經其3位鄰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提供相關錄影音檔案為證,有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錄影音檔案等件在卷可佐。再依常情,若非妨害鄰居安寧已逾合理限度,一般人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徒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不便,然本件異議人之鄰居竟多達3戶選擇報警處理,可見異議人應於上開時、地,確有數次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達不堪忍受之程度,令異議人之鄰居寧願耗費勞力、時間,以期檢舉後回復居住安寧,異議人辯稱噪音非其所製造云云,尚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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