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M-114-壢秩聲-2-20250212-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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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昇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 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沒入異議人賭資超過新臺幣2,900元部分撤銷。 二、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50分許,在 非公共場所,由關係人尤麗鄉所負責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地點),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他賭客正進行賭博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9958元,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各9,000元,並沒入上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地 點賭博,惟伊僅拿3,000元放在抽屜用於賭博,其他遭警方查扣之2萬7058元,是放在皮包內被查扣並非賭資,當天是打麻將金額很小,不需用到2萬7058元,該款項是用作生活費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金錢發還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並認異議人攜帶之現金2萬9958元均係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惟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未見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沒入之現金係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該現金係為賭金之處所發現,而參異議人之筆錄內容可知,異議人遭查扣之2萬9958元,其中2,900元係放置於賭桌上之賭資,且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沒入該2,900元之賭資故無違誤。至其餘2萬7058元,則係自異議人身上查扣,而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而異議人隨身攜帶之財物,非謂一旦進入職業賭博場所,即一概均屬將用於賭博或係自賭博而得之賭金,尚不得任意推定上開財物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該超過2,900元部分(即2萬7058元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沒入超過2,9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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