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M-114-壢秩聲-3-20250312-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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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姜兆澮 異 議 人 龔瑞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30117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姜兆澮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1 4分許迄今、異議人龔瑞蓮自113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迄今,進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時均長期甩門製造噪音,經鄰居具名檢舉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足認異議人姜兆澮、龔瑞蓮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依法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姜兆澮:伊下班返回系爭房屋已半夜,伊開門時已盡 量小聲,然系爭房屋大門係電子機械鎖,本即會發出聲響,且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會被放大等語。  ㈡異議人龔瑞蓮:伊並無甩門製造噪音,該彈跳聲係電子門鎖 本身會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之開關門聲音。另監視器收音之音量可人為調控,以此認定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龔瑞 蓮進出系爭房屋大門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開啟門鎖之聲響及大門之碰撞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姜兆澮部分   依常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係活動時間 ,故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是在此時段,他人對聲響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夜間時段,係休息時間,為免干擾他人休息,自身就活動聲響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過大聲響干擾他人。揆諸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出入系爭房屋時點常為凌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姜兆澮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過大聲響干擾他人,然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晚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與夜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之開關門行為均相同,未見其因夜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而於開關門時有較為緩慢或放輕之舉,是異議人姜兆澮辯稱伊開門時已盡量小聲,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本即會被放大(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自無可採。是異議人姜兆澮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明。  ㈢異議人龔瑞蓮部分   觀之現今公寓大廈多為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當應考量住宅性質。查系爭房屋係集合住宅,各住戶在生活及空間使用上關係緊密,為防止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住戶間本應注意並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影響其他住戶。而依鄰居即證人傅旺枝、證人林鳳鶯及證人傅文威警詢中證稱:渠等已向異議人龔瑞蓮反應開關門聲音過大,然異議人龔瑞蓮並未改善(見本院卷第27、30及33頁)等語,足見異議人龔瑞蓮明知其開關系爭房屋大門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然未降低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音量而未盡防止噪音發生之義務,自難辭其究。再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可見異議人龔瑞蓮開關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異議人龔瑞蓮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聲響業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明。至異議人龔瑞蓮抗辯監視器收音之音量可人為調控(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均已影響附近住戶之 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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