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M-114-壢秩聲-6-20250324-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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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陳榮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4 0003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榮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迄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日18時至21時間,以電動與手動工具敲打維修機車並以催油門及怠速之方式測試機車油門,而不定時製造噪音,經鄰居具名檢舉並提出9名住戶聯署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異議人陳榮燊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每日維修機車,且伊已將維修時 間維持在8時至20時間,而該維修聲響非持續性亦未超出噪音管制法之範疇,應不致妨礙周遭安寧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鄰居即證人余孟霖警詢中證稱:異議人於113年9月22日起 至114年1月7日止,在系爭房屋以電動與手動工具敲打維修器械與發動機車催油門之噪音(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證人江玉巍警詢中證稱:異議人從113年7月開始至114年1月在系爭房屋,期間都是斷斷續續有維修聲音,都是以電動器具跟手工具做些零件的敲打聲與維修後測試機車維修狀況而產生催油門跟怠速的噪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異議人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下班、假日時間在系爭房屋使用電動工具及手工具維修機車及催油門(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乙節相符,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於系爭房屋維修機車及催油門而不定時發出聲響。  ㈡衡諸系爭房屋附近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而一般住戶於家中 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然異議人於系爭房屋不定時發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安寧,使不特定其他附近住戶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且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可見異議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異議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明。至異議人抗辯係於法定時間內維修且維修聲響未超出噪音管制法之範疇(見本院卷第2頁)等語,惟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 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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