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M-114-壢秩聲-7-20250225-1

字號

壢秩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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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裴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 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3000361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6 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欲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從事之行為是指油壓全身按摩 與龍筋按摩,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警詢筆錄中異議人陳述之事實有所出入,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第2條已有更動,惟社維法第80條顯未於104年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共同修正,故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定義,仍應適用104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 為,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客人之警察躺在美容床上,我先進行全身按摩,當時我穿著半身性感內衣,沒有穿胸罩(有護墊),下半身有穿內褲。按摩完我要求喬裝客人之警察將內褲脫下,並使用保養龍筋用潤滑油碰觸其生殖器,剛碰觸抹油就被查獲等語。然一般之按摩,按摩師傅雖會穿著輕便服裝,然不會只穿著性感內衣及內褲。又異議人廣告網頁強調「火辣長腿」與按摩無關之資訊,其目的昭然若揭,且異議人確實已碰觸喬裝客人之警察生殖器並抹油,本件事證自屬明確,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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