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M-114-壢秩-10-2025022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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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翁依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依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依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48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下稱系爭槍枝)及毒品煙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口,因被移送人翁依新闖紅燈攔查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毒品煙彈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槍枝固足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然系爭槍枝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攔停檢查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系爭槍枝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系爭槍枝,堪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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