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M-114-壢秩-11-20250210-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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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景兆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6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景兆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強迫證人葉禹廷購買其販賣之公仔1個、吊飾6個、人物立板2個、墊板2個,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且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及移送事證以認定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之行為,係以證人葉禹廷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人葉禹廷於警詢時陳稱「……之後他問我可不可以在支持公仔,他跟我說公仔一隻要1,200元,他看到我猶豫之後,他又說算我1,000元,200元我幫你出,之後我就花錢買了那些東西,之後就看到警方到場了。」等語,可認證人葉禹廷尚有依據其自由意識,於議價後決定購買與否之空間,至證人葉禹廷所稱「我其實沒那麼想買,但是對方又一直問,我本身自己又不太會拒絕,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至多僅代表證人葉禹廷自主意志較薄弱,尚難因此遽認被移送人即有妨害關係人買賣物品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規定強賣物品之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推銷期間,有施以何方法,足以妨害證人葉禹廷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可言,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葉禹廷已明確表示其完全不想購買時,被移送人仍以他法強迫其購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